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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腐败与司法权的制约

1998-01-16 来源:光明日报 彭庆文 我有话说

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讲话中指出:“官吏的腐败、司法的腐败,是最大的腐败,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。”这既是一个科学论断,也为广大执法者敲起一声响亮的警钟。

为什么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?这是由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。西方哲学家培根指出:“一次不公正的裁判,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。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———好比污染了水流,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———好比污染了水源。”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,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,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最终裁判权,各类矛盾和问题只有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会形成案件诉至法院,一经法院裁判则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都无权改变。如果司法腐败,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,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。因此,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司法机关脱离人民。

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,有主体的,也有客体的,乃至生态环境方面的。但从一般意义上讲,司法腐败的根源是主体、客体和环境合力作用的结果。从主体上讲,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于司法者人性的缺陷、个体的需要和道德的沦丧;从客体上讲,权力客体(人或物)的非规范行为或诱惑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;从环境上讲,社会结构的异化、民族文化传统的陋习和社区价值观的变迁,都可能成为司法腐败产生的理由。

任何一种腐败行为都是一种将权力作为资本加以运用,即加以使用、消耗、积累、增值的过程,司法腐败也不例外。权力之所以能够增值,其根本原因在于它本身的性质———不平等性。必要的制约机制能将这种不平等性限制在职责的界限之内,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。因此,惩治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应当是完善司法权的制约机制。在社会主义“议行合一”的民主政治架构下,应充分发挥法的社会控制功能,坚持以法治廉,以法治代替人治,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的道路,使司法权的行使完全控制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界限和范围之内。

以法治廉的关键在于,在社会结构中必须形成一种内在的以法律监督为主导的监督机制,使司法权力在其运行的一些重要环节上受到应有的制约。这就需要具有较为完备的廉政立法,从不同角度对司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或日常工作交往及社会、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作严格的限制。此外,还要建立起一整套严格的司法考试和考核制度,并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的反腐机构与社会监督网络,形成一套规范而严密的依法惩治司法腐败的社会控制体系,以确保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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